淄博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

第一条 为了规范房地产开发经营行为,加强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保障和促进房地产业高质量发展,根据《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山东省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市城镇开发边界内的国有建设用地上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实施房地产开发经营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房地产开发经营应当坚持经济效益、社会效益、环境效益相统一的原则,实行全面规划、合理布局、综合开发、配套建设。

第四条 市、区县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房地产开发经营的监督管理工作。发展改革、教育、民政、财政、自然资源和规划、水利、文化和旅游、卫生健康、行政审批服务、市场监管、体育、国防动员、城市管理、金融监管、信息通信等有关部门、机构按照各自职责和本条例规定,做好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 房地产开发经营应当遵守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文物保护和风景名胜区管理等法律、法规,保护历史文化遗产和生态环境,体现城市地域特征和文化风貌。

第六条 房地产开发项目应当执行绿色建筑设计标准,按照规定采用装配式建筑技术。鼓励开发建设全装修住宅、海绵型建筑与小区、绿色智慧住区,推进商品住宅性能认定,突出建筑使用功能以及节能、节水、节地、节材和环保,提升开发项目品质。

第七条 依法设立并取得资质证书的房地产开发企业,方可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活动。

房地产开发企业的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和主要管理、技术负责人等发生变更的,应当在变更三十日内,到市住房城乡建设部门或者市行政审批服务部门办理变更手续。

房地产开发企业分立、合并的,应当在办理相应市场主体登记后三十日内,到原资质审批部门申请办理资质证书注销手续,并重新申请资质等级。

第九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建立健全售后服务制度,设立商品房售后服务机构,办理咨询、投诉、协调等服务事项,并建立售后服务档案。

第十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依法向统计部门报送统计资料。报送的统计资料应当真实、准确、完整。

第十一条 市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房地产开发企业信用分级分类管理制度,推进房地产市场信用体系建设。

第十二条 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应当根据国土空间规划、城市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配套建设情况以及市场供求状况,编制年度国有建设用地供应计划,合理确定房地产开发用地年度供应规模、布局和时序,对房地产用地供应总量、结构等作出统筹安排。

第十三条 用于房地产开发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或者划拨前,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发展改革、财政、自然资源和规划、住房城乡建设、水利、文化和旅游、信息通信等部门以及供水、供电、供气、供暖、通信、有线电视等专业经营单位,确定开发项目用地的道路、供水、供电、供气、供暖、通信、有线电视等城市配套基础设施的建设内容、建设主体、建设时序,作为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或者划拨的依据。

第十四条 房地产开发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或者划拨前,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应当书面征求住房城乡建设、教育、民政、文化和旅游、卫生健康、体育、国防动员、城市管理等部门关于开发项目建设条件意见,房地产开发项目建设条件作为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或者划拨的条件。

第十五条 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就下列事项向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提出房地产开发项目建设条件意见,并制定房地产开发项目建设条件意见书:

(三)房地产开发项目基础设施的建设标准、投资来源、完成时限、产权归属、移交方式等内容;

(四)房地产开发项目的建造方式、建筑节能、保障性住房、绿色建筑标准、装配式建筑、海绵型建筑、住宅品质提升以及住宅性能认定等要求;

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提出建设条件意见前,应当就房地产开发项目基础设施的建设标准等内容征求供水、供电、供气、供暖、通信、有线电视等专业经营单位的意见。

教育、民政、文化和旅游、卫生健康、体育、国防动员、城市管理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就房地产开发项目公共服务配套设施的建设条件,向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提出意见。

第十六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按照房地产开发项目建设条件进行房地产开发经营活动。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通过建设工程设计方案联合审查、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开发项目联合巡查、竣工联合验收等措施,监督建设条件落实。

第十七条 房地产开发项目的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配套设施应当与主体建筑同步规划设计、同步建设、同步交付使用。

第十八条 土地使用权成交后,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与相关部门签订公共服务配套设施产权移交和使用管理协议。

协议包括建设规模、建设标准、建设时间、商品房预售时公共服务配套设施达到的建设进度、产权单位、产权移交时间以及移交方式、违约责任等事项。

第十九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在组织编制建设工程设计方案时,应当注明公共服务配套设施的建设内容、建筑面积、用地位置、用地面积等指标。

分期开发的项目,应当明确分期范围和公共服务配套设施内容。公共服务配套设施中的教育设施用地应当与居住用地同步供地,教育设施、养老服务、物业管理与服务用房应当在首期项目建设,其他公共服务配套设施按照有关规定确定建设时序。

第二十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在编制建设工程设计方案时,应当与供水、供电、供气、供暖、通信、有线电视等专业经营单位进行对接;专业经营单位应当对专业经营设施技术要求、建设标准、质量管控、验收、移交等事项予以明确。

房地产开发企业提出联合报装的,由市、区县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组织供水、供电、供气、供暖、通信、有线电视等专业经营单位为房地产开发企业提供联合报装服务。

第二十一条 新建房地产开发项目、保障性住房区划红线内供水、供电、供气、供暖管线以及设施设备的建设安装费用统一纳入房屋开发建设成本,不得另行向买受人收取;经验收合格后,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移交专业经营单位,实行专业化经营管理,相关运行维护、更新等费用纳入专业经营单位经营成本。

第二十二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根据经审定的建设工程设计方案和房地产开发项目建设条件,制定项目开发建设方案,并于项目开工前报送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项目开发建设方案调整的,应当重新报送;分期开发的项目,应当制定分期开发建设方案。

项目开发建设方案应当载明项目开发期数、开工竣工时间、开发进度以及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配套设施建设时序、交付使用时间等内容。

住房城乡建设、教育、民政等有关部门和项目所在地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对项目开发建设方案的落实进行监督管理,专业经营单位应当配合做好相关工作。

第二十三条 房地产开发项目应当建立资本金制度,资本金专项用于项目工程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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